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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律通

未成年作保,成年後被銀行追討

未成年簽立連帶保證契約為父母作保或父母代為簽立連帶保證契約

近年來,未成年簽立連帶保證契約為父母作保或父母代為簽立連帶保證契約,成年後被銀行要求清償債務的案件層出不窮,主要是因為民國90年以前公司法規定,公司股東應有5人以上,當時公司負責人多以自己的未成年子女充當股東,在公司有資金需求向銀行貸款時,常以未成年子女擔任連帶保證人,很多人成年後,面臨銀行追繳龐大的債務,生活陷入愁雲慘霧之中。

 

確認保證契約不存在

此類案件涉及我國現行法律有關行為能力制度的功能,我國民法以人的年齡為基礎,將行為能力分為三種:即完全行為能力(年滿20歲)、限制行為能力(滿7歲未滿20歲)及無行為能力(未滿7歲),對其所為的法律行為賦予不同效力,須強調的是,法律對於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保護,優先於交易安全,故可得而知,未成年子女簽立連帶保證契約或父母代為簽立,使未成年子女因此背負保證債務,陷入不利之情況,屬對未成年子女不利益的行為,為貫徹法律優先保護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基本原則及符合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意旨,亦即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名義承擔債務及以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提供擔保,若不是為了子女利益所為,除非子女成年後自行承認,否則對子女不生效力,故於未成年時作保,除非子女成年後自己承認,否則保證契約不生效力,此時被追討債務的子女可提「確認保證契約不存在」的訴訟以茲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