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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維護著作權還是包攬訴訟?林義傑:我做正義的事情

林義傑案並非北檢第一次對於著作權大量檢舉案件有所動作,實際上近日就有與林案高度相似案件的被告陳男,獲判無罪,全案仍可上訴,惟法官認為陳男無罪的原因究竟為何?

 

據檢方指出,102年間,陳男開始承攬得利公司取締盜版業務,並以得利公司名義提告,約定在和解金中可抽取35至45%金額套利,陳男利用下載軟體BT上傳有版權支影片,網友下載同時上傳,陳男事後再將IP使用者的資料提供給得利公司,自103年至108年間分得不法利益355萬元,另自華映娛樂分得304萬元和解金。

 

該案法官在調查後發現,檢調機關並不能舉證所謂種子是由陳男自行上傳,加上陳男也稱這些放BT影片種子的幾乎都在中國,因為網站都設在中國,自己只是下載BT軟體後,跟著下載上傳,就會有對方IP,藉此蒐證後提告,該種子影片並非自己丟上去的。

 

再者,陳男是影視公司的法務人員,當然可以代表影視公司成為訴訟代理人,且陳男只負責蒐證,並無撰寫訴狀、實質出庭的訴訟行為,並不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且影視公司原先為維護著作權,本就有訴訟需求,並非陳男刻意挑唆或主動包攬,使其成送而起,自不構成刑法第157條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

 

回到林義傑案件:

林義傑第一時間否認自己曾經放載點、釣魚,此部分同陳案須由檢方舉證證明。

 

第二否認挑唆或包攬訴訟的意圖林義傑表示自己旗下公司是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亦即林義傑公司本身就有訴訟的權利,並沒有挑唆或包攬訴訟的問題。

分析:倘若林義傑公司確實受到專屬授權,則林義傑的抗辯不無道理,對於林義傑公司而言,並沒有挑唆或包攬任何影業公司的訴訟,因為林義傑的公司本身就有訴訟權利

 

第三,林義傑表示依照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公司本就得以著作財產權人的地位行使權利,沒有限定律師身分,與律師法有何關係?

分析:林義傑並無律師證照無疑,惟若其意圖營利而從事訴訟事件即有可能違反律師法,律師法所謂「意圖營利而從事訴訟事件」概念太模糊,我們可以從立法意旨來觀察,該條文的立法意旨是避免非律師者從事訴訟行為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當事人訴訟權益,林義傑公司的行為並未損害當事人訴訟權益無疑,那麼法官就必須要去判斷林義傑公司所為到底是否有損司法威信

 

以上關於林義傑案,仍有許多事實尚待釐清,待判決過後,筆者會再就判決內容分析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