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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專欄 其他刑事案件 ・2019/08/02

測謊

一、測謊鑑定形式必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始有證據能力(才可以當作證明犯罪事實的證據),其基本要件:

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運作正常。

4.受測人及意識狀態正常。

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始賦予證據能力。

二、測謊鑑定及報告除記載件定結果外,尚應併記載件定經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3947號):若有欠缺,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料,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三、測謊鑑定,縱有證據能力,但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93年台上字第3947號):

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式,經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為裁判之佐證。

本文內容為一般性法律資訊,係依撰文當時之法令與實務見解撰寫,個案情形不同,實際權益請洽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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