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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法拍屋」遭破壞之權利主張

前言

實務上常有債務人因積欠債權人(多數時候為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借款無法償還,導致房屋土地被查封拍賣,法院強制點交,在搬離前,因心有不甘,破壞屋內相關設備,例如切斷水管電線、牆壁噴漆、潑糞、地板磁磚打碎、馬桶灌水泥、折掉門窗等等。

此等情形,標到法拍屋之人法律上有那些相關權利可主張?

 

民事可主張的權利

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這部分是最明顯也是最基本的,可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只要能適時提出證據證明就沒問題。

二、主張撤銷拍賣程序,請求返還已交給之拍賣價金。這部分就有問題, 前提是必須先討論法律上買賣關係「危險負擔」的問題,一般認為不管是動產或不動產,實務上對於一般買賣的危險負擔都是以「交付」為準,所以即使是房屋,仍以「交付」當做買賣標的物的利益及危險應由出賣人或買受人負擔的基準點。但在「法拍屋」的危險負擔,通說認為應以拍定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由拍定人負擔,比較符合民法第759條的規定。換言之,拍定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日之前,如果發生法拍屋有毀損的情形,拍定人應可主張撤銷拍賣程序,請求退還已繳交的價金,如果是在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後就不可以。

 

刑事可主張的權利

一、原屋主如果在權利移轉證書核發後故意破壞法拍屋,涉犯刑法第354條「普通毀損罪」其中「損壞」指損害破壞,並減低物之可用性。本罪客體包括動產與不動產,且不以具有經濟價值之物為限,就算是毫無經濟價值之物也算,例如:破舊古老泛黃的相片。

此條犯罪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為要件,但前提必須是犯罪行為在權利移轉證書核發之後,因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前,房屋所有權還是原屋主的。

二、原屋主可能涉犯刑法第139條的「違背查封效力罪」和第356條的「毀損債權罪」

刑法第139條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查封印或查封之標識,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其中「違背其效力之行為」,司法實務上認為只要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即可構成。本罪之成立不限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後,只要強制執行程序結案前為犯罪行為即可構成。本罪屬妨害公務罪的一種,當然是公訴罪也就是就算不是直接被害人,一般人也可以提出告發。

刑法第356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而且這裏指的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依司法院的見解,認為是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全部滿足獲償而言未全部獲償,只能說是部分終結,而非全部終結,因此債務人若於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後另為犯罪行為,仍得成立本罪。不過,本罪保護之主體是「債權人」,若拍定人非原先之債權人,恐無法依本條主張,且本罪為告訴乃論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