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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頭終止合作也算數!勝訴:成功免除6萬元租金爭議
案例事實
| 委託人 | 朱先生 |
| 案件結果 | 被告全面勝訴,免付6萬元租金,駁回原告全部請求 |
| 受任律師 | 天秤座法律事務所律師 |
土地合作、出入通道與解約爭議。
契約主要內容包括:
- 原告提供其私人土地,作為被告使用建物的主要進出道路。
-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每月給付新臺幣1萬元,作為租金或使用對價。
契約中的關鍵條款
- 第2條後段約定:「甲、乙雙方得隨時解約,另一方不得有異議。」
- 第7條約定:若雙方無法繼續合作,「解約」時:
- 雙方回歸各自持有本身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
- 主要進出道路各自為其所有權人所有
- 乙方不得再佔用甲方土地,人員、車輛不得通行
- 地下排水、架空電力線不得再穿越甲方土地,須立即拆除等
律師解說
從『解約』兩字,看懂契約終止的威力
(一)「解約」其實是「終止」——向後不再生效
系爭契約第2條雖然用語為「解約」,但配合第7條關於「解約後回歸本身土地與資產清算」的內容,法院認為其法律效果並非溯及既往消滅,而是:
契約自終止時點起,向後不再發生效力。
也就是說:
- 終止前:雙方依契約履行、給付的部分仍有效
- 終止後:不能再拿原契約條款(例如租金條款)來要求對方繼續給付。
(二)形成權的運用:契約約定「可隨時解約」的實際效果
當契約中明白寫著:「雙方得隨時解約,他方不得有異議」,其實是給予雙方一種形成權——只要一方作出意思表示,契約關係就會發生變動。
在本案裡:
- 被告口頭表示終止合作
- 原告於訴訟過程中亦不否認此事
- 法院因此認定終止生效,不得再主張契約仍然有效
實務建議:
雖然本案中「口頭終止」得到法院承認,但對一般民眾與企業而言,為避免事後舉證爭議,建議:
- 終止長期合作或租賃關係時,盡量採書面方式(例如:存證信函、Email、LINE截圖備份)
- 清楚寫明:
- 終止依據的契約條款(如第幾條解約/終止條款)
- 終止生效日
- 終止後如何處理押金、剩餘款項與使用狀態
(三)不當得利與抵銷:必要時的防禦配套
本案中,被告也提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與第334條(抵銷)作為備位抗辯:
- 指出原告在契約終止後,仍代為收取屬於被告建物房客的租金、拒不返還押金
- 被告因此得依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請求原告給付94,000元
- 再以《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即使原告有租金或不當得利請求,也可透過抵銷將之抵銷至零
雖然法院最後未進一步判斷抵銷是否成立,但這樣的備位設計,對於確保被告法律地位與談判籌碼,仍然相當重要。
(四)給有類似契約的讀者的三點提醒
- 簽約時:看懂「解約/終止」條款
- 是否規定「任一方得隨時解約,他方不得異議」?
- 解約後,雙方的土地、建物、設備、管線如何處理?
- 要退場時:留下終止的證據
- 儘量以書面通知,載明終止條款與生效日,避免對方否認。
- 有金流往來時:注意雙方誰在收款、誰該退押金
一旦契約終止,仍持續收取不該收的租金、押金,很可能構成不當得利,反而被對方反制。
法院判決
(一)法院如何認定契約已終止?
法院首先確認三件事:
- 兩造確實簽訂土地所有權人合作契約,被告應每月支付1萬元作為租金/使用對價。
- 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雙方得隨時解約,另一方不得有異議;第7條進一步規定解約後,雙方回到各自持有本身土地與地上物的狀態。
- 被告以口頭方式終止契約,且此事實為原告所承認。
法院據此認定:
- 契約中所稱「解約」,依其內容,實際上屬於「終止」而非「解除」
- 終止的效果,是使契約「自終止時起不再向後發生效力」,而非將過去一筆勾銷
因此,系爭契約已終止,原告之後便不能再依契約請求租金。
(二)為何原告的租金請求被認定「無理由」?
法院指出:
- 原告係以「系爭契約第1條租金條款」為基礎,請求租金6萬元;
- 然而,該期間契約已經終止,不再有租金條款的拘束力;
- 故原告依契約主張租金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自然無理由。
同時,由於本案原告之主要請求已無理由,其附帶之遲延利息請求一併失去基礎,也一併遭到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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