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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損失、倉儲費、設備損失通通被駁回——房東如何用契約與證據打贏租賃修繕訴訟?
案例事實
| 委託人 | 林小姐 |
| 案件結果 | 承租人415萬損害賠償請求,兩審全部敗訴 |
| 受任律師 | 天秤座法律事務所律師 |
便利商店停業、搬貨、求償400多萬
律師解說
一、法律架構: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227條
本案核心涉及三個民法條文:
- 民法第423條:
出租人應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 民法第429條第1項:
租賃物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外,由出租人負擔。 - 民法第227條:
債務人(本案承租人主張為房東)若不完全履行債務,致債權人受損,有損害賠償責任。
但第二審法院明白指出:關於出租人保持義務與修繕義務的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排除或變更之。
二、本案契約條款的關鍵設計
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重點摘要):
房屋因自然損害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房東)負責修理,並於條文後手寫加註:「以上僅限房屋外部之修繕部分」。
法院怎麼看?
- 契約文字清楚、無歧義,就應以文字為準
- 契約既明寫「僅限房屋外部」,即代表 房屋「內部」的自然損害修繕,不在房東義務範圍內。
- 這不是只針對承租人裝潢,而是針對「房屋內部」整體。
- 承租人家族已承租超過10年,後期才加入此手寫條款,更可推論當事人有意特別調整修繕風險分配。
因此,法院認定:
即使系爭建物主樑柱下移、輕鋼架坍塌屬自然損害,其位於房屋內部,修繕義務也應由承租人負擔,而非房東。房東並未違反民法第423條、第429條之保持及修繕義務,自無民法第227條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三、損害賠償的舉證責任:不是喊金額就會賠
第一審同時提醒一個實務重點:
- 損害賠償債之成立,要件包括:
- 有損害之發生
- 有責任原因(如違反契約)
- 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如未能證明,即難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本案中,承租人主張高額營業損失,卻面臨:
- 實際營業主體為便利商店公司,而非承租人個人
- 營業收入、成本、純益計算方式多以估算方式提出,與稅籍資料仍有差距
法院因此認為,即使假設房東有責任,損害金額部分亦難以完全採信。
四、給房東與承租人的實務建議
給房東:
- 在租約裡清楚約定修繕範圍
- 可採「外部房東、內部房客」的風險切割方式
- 或更細緻區分:結構體、裝潢、設備由誰負擔
- 保留歷次租約、增改條款及承租人裝修紀錄
- 本案中,正是因為有十餘年間的歷次租約及手寫條款,法院得以清楚認定當事人真意。
- 遇到承租人反映瑕疵,務必「有回覆、有動作、有紀錄」
- 例如存證信函、工程估價單、約定進場時間的對話紀錄
- 有助於日後證明自己並非消極不處理
給承租人(店面經營者):
- 簽約前務必看懂修繕條款,不懂就問律師
- 特別注意「自然損害」與「裝潢、設備」之責任分配
- 若打算主張營業損失,要有完整財報、帳冊、營收證明
- 實際營業主體(公司或個人)要與起訴人一致
- 否則即使有部分事實站得住腳,也可能因舉證不足,而無法得到賠償
- 不要輕易以停業、拒付租金作為談判手段
一旦法院認定是承租人負修繕義務,反而可能落入違約、不給付租金的風險。
法院判決
- 修繕義務依契約重於一般法規
法院明確指出:
- 民法第423條、第429條雖原則上規定由出租人負保持及修繕義務,
- 但並非強制規定,雙方得以特約排除或變更。
本案租約已手寫約定:「以上僅限房屋外部之修繕部分」,因此室內結構體的自然損耗,原則上由承租人自行負責,不再由房東負擔。
- 系爭瑕疵屬「房屋內部」範圍
承租人主張的瑕疵——主樑柱下移、輕鋼架坍塌、天花板下移等——皆發生在室內結構與裝潢部分,法院認定屬於 房屋內部自然損害或承租人使用狀況下產生之損害,依法約定應由承租人修繕。
既然房東在此部分無修繕義務,自然就不存在「不履行」問題,更談不上民法第227條的損害賠償義務。
- 損害額與營業主體均有疑義
即使撇開修繕義務的歸屬,法院仍指出:
- 營業損失金額係承租人自行推估,不完全等同稅務申報資料
- 營業主體為便利商店事業,而非承租人個人
- 冰箱價值與倉儲費用亦未完全提出具體客觀證據
因此,法院認為即便房東有責任,損害額度亦難以完全認定。
- 結論:承租人之請求不符合損害賠償要件,全部駁回
綜上,法院認為:
- 房東並未違反契約與民法上之保持義務或修繕義務
- 承租人主張之損害及其與房東行為之因果關係,亦未充分證明
故一、二審均判決承租人請求 全部無理由,予以駁回,二審並命承租人負擔全部上訴審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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