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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款即消失?法院:提供帳戶與密碼=幫助洗錢!—詐欺受害人勝訴關鍵解析
案例事實
| 委託人 | 蕭先生 |
| 案件結果 | 被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每日1,000元。 |
| 受任律師 | 天秤座法律事務所律師 |
受害人遭詐欺話術誘導匯款後,贓款被轉匯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並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工具。
律師解說
本案倘若詐欺集團成員非確信被告同意或授權使用,且不擔心被告即刻掛失,不會如此肆無忌憚地使用該帳戶。是以,被告抗辯「帳戶資料遺失」難以採信。此外,被告對於「何時遺失帳戶資料」之說法反覆且前後不一(曾稱搬家遺失、管理室遺失、小吃店遺失等版本),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且網路銀行登入需經銀行端驗證,若無被告協助,不可能僅憑拾得或未知情取得之資料就能登入使用。證據方面,法院亦引用第一銀行中崙分行之回覆與電子/行動銀行申請書等資料補強認定。
1提供帳戶≠正犯洗錢,但可能成立「幫助洗錢」
最高法院已明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並不當然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正犯;但只要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被用來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客觀上又造成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追訴之效果,仍應論以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之幫助犯。本案法院即明確引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2與詐欺的關係: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被告的同一行為同時成就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第1項,配合第30條幫助犯)與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配合《刑法》第30條幫助犯)兩罪,屬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罪名處斷(本案從幫助洗錢罪)。
3受害人實務建議
- 第一時間蒐證與封存資金流跡:保全匯款明細、通聯紀錄、聊天室截圖,並儘速報案、同時向銀行申請交易紀錄調取。
- 即刻通報與凍結:向受款銀行提出可疑交易通報,增高凍結或攔阻成功率。
- 民事求償同步併行:在刑事程序外,視情況對不法獲利者與共犯(含幫助犯)提起民事不當得利或侵權之請求,提升實際回復機會。
- 切勿出租/出借帳戶:判決清楚指出,明知風險仍提供帳戶資料的行為,會被認定協力遮斷資金流並構成幫助洗錢,刑責實不輕。
法院判決
罪名與主文:
- 認定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協助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贓款,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可易服勞役(1,000元/日)。
論罪結構:
- 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洗防法》第14條第1項、結合《刑法》第30條)與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第1項、結合第30條),屬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不採被告「帳戶遺失」辯解:
- 被告關於遺失時間與地點說法前後矛盾;且網銀登入須經本人驗證,若無被告協助,難以單憑拾得資料登入使用;再加上詐欺集團「確信不會即刻掛失」而恣意使用帳戶之情,足認被告具備協助之主觀認識與客觀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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