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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卡關、屋遭查封也能翻盤?分配表異議一戰定江山
案例事實
| 委託人 | 黃先生 |
| 案件結果 | 裁判剔除分配表金額1,210萬對被告的分配 |
| 受任律師 | 天秤座法律事務所律師 |
當事人原告因公司周轉困難,擬售屋清償既有債務。仲介撮合下,第三人(買方)表示以2,00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將代償原告以該屋設定之貸款餘額。雙方於某年4月6日簽訂買賣契約,同日原告依代書流程交付印鑑證明並簽發面額1,210萬元之本票。其後,系爭不動產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進入強制執行與拍賣程序。
律師解說
(一)抓住時效與程序「黃金十日」
分配表一旦公告,若對他造債權或分配金額有意見,必須在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其後並須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出起訴證明,否則視為撤回(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第3項)。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通行證」:仍需真實、合法的債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是為不特定、持續性債權提供擔保。但當抵押物遭強制執行並為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法院通知時,擔保之「原債權」即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一旦確定,就必須回到特定、真實存在的債權檢驗:如果沒有原因關係或欠缺實質給付事實,抵押權就失去依附的債權,不能作為受配依據。
(三)「本票無原因關係」的攻防
票據法上,票據與其基礎交易通常切離。但在直接前後手間,仍可就原因關係抗辯:若受款人與發票人間實無對價或債權關係,受款人不得憑票據請求給付。本案中:
- 買賣契約第5條規範本應由買方開立與未付價款同額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交由地政士保管;
- 然而實際出現的是原告開票、被告為受款人的本票,且被告並非買方、亦無與原告間的獨立對價。
此等矛盾,足證本票欠缺合法原因,不具可受配之債權效力。
(四)實務建議
- 買賣流程:價金、本票、代償、移轉與抵押設定,請以同日交割與第三方保管(地政士/信託)確保對價同步。
- 印鑑證明管控:未完成對價前,切勿交付原件或應以條件式保管。
- 最高限額抵押權:若為價金或代償保全之權宜設計,仍須對應真實金流與債務文件;否則日後在分配程序中將被檢驗。
分配表異議:掌握**「分配期日前提出異議+10日內起訴證明」**兩道關卡,並即時調取執行卷證據(包含分配表、登記謄本、抵押設定申請資料)。
法院判決
- 抵押擔保債權已確定——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執行處亦通知抵押權人,被告並以抵押權人名義參與分配,符合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之情形,因此被告所稱之「原債權」已由不特定轉為特定。
- 但特定債權=系爭本票債權,而該本票欠缺原因關係——買賣契約之買方為第三人、非被告;契約亦規範應由買方開票並交地政士保管,與現況(原告開票、被告受款)不符。再加上被告未能證明對價或代償金流,故難認被告與原告間存在1,210萬元原因關係。
- 從屬性回歸、擔保落空——既然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確定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無可依附之特定債權,自然不得主張優先受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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