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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報道歉,憲法法院宣告:違憲

    妨害名譽在民法上的賠償除金錢賠償外,法律亦有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這邊的處分方式最常見的就是「登報道歉」,法院以判決方式指定「道歉內容」並得由被害人登報,其登報費用得可對加害人請求(或強制執行),然而「登報道歉」是否違反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不表意自由」(註:言論自由除指人民可以積極表達自己的意見,也可消極的不表達自己的意見)

 

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認為登報道歉在不涉及自我羞辱及人性尊嚴的前提下,不違憲

「若其道歉內容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及人性尊嚴等事項尚未逾越必要事項之程度,於此範圍內並不違反不表意自由,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大法官在本號解釋對於不表意自由似採取中度審查標準。

 

本件憲法判決(原為大法官釋字)認定違憲,大法官釋字第656號予以變更,大法官認定違憲的理由有三個

 

一、強制道歉是強制人民表達自我否定的言論,對言論自由的干預強度高

而本次憲法判決(原為大法官釋字)認為不表意自由強制公開道歉之手段係更進一步禁止沉默、強制表態,以致人民必須發表自我否定之言論,其對言論自由之干預強度顯然更高。又容許國家得強制人民為特定內容之表意,甚至同時指定表意時間、地點及方式等,必然涉及言論內容之管制。又強制公開道歉係直接干預人民是否及如何表達其意見或價值立場之自主決定,而非僅涉及客觀事實陳述之表意,顯屬對高價值言論內容之干預。又除自然人外,法人亦得為憲法言論自由之權利主體(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794號解釋參照)。不論加害人是自然人或法人,強制公開道歉均會干預其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表意之言論自由。

 

二、此種干預手段可能影響新聞自由

於加害人為新聞媒體(包括機構或個人媒體等組織型態)時,甚還可能干預其新聞自由,從而影響新聞媒體所擔負之健全民主、公共思辨等重要功能。是系爭規定應受嚴格審查,其立法目的須係為追求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其手段須係為達成其立法目的所不可或缺、且別無較小侵害之替代手段,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

 

三、「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立法目的是填補損害

次就限制手段而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害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係以金錢賠償為填補其損害之主要方法。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本案憲法判決認為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