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庫

離婚後,請當個友善的父母

◆前提事實:
楊小姐和梁先生離婚後約定小孩由雙方共同擔任親權人,梁先生擔任小孩的主要照顧者,楊小姐可探視小孩。但自約定半年後,梁先生不斷找各種理由拒絕讓楊小姐看小孩,還在小孩面前以粗俗的言語罵楊小姐「妓女」、「很髒」,更對小孩灌輸對楊小姐不正確的觀念,以引起小孩對媽媽的負面形象,楊小姐因而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人

◆案件見解:
首先先談論「親權」的觀念,親權是指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財產方面的管教和保護的權利和義務。親權的內容分為兩大類,一是身上照護權,包括居住所指定權、懲戒權、子女交還請求權、身份行為及身上事項的同意權與代理權、撫養義務、賠償義務;二是財產照護權,包括財產管理權、財產行為法定代理權、使用的收益權、處分權。此外,離婚後的子女探視權也是親權的內容。
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在酌定小孩的親權人時,會特別注意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害他方對小孩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行為,這是為了避免夫妻在離婚過程中將小孩當作工具的情形發生,例如:父母其中一方有阻擾他方探視小孩的行為、把小孩帶走不告訴另方小孩在哪等行為,法官都會認為是非善意父母的行為,而不利爭取親權。對於小孩權利義務的行使與負擔,也包含扶養費用和會面交往等,所以法官針對父母提出對小孩「扶養費用負擔方案」、「會面交往促進方案」等,評估父母哪一方較具善意,以作為親權歸屬的判斷依據。在爭取親權時,哪方願意負擔較多的扶養費用,或願意讓未任親權的一方有更多的會面交往機會,以符合最大接觸原則,透過積極鼓勵小孩和他方互動,以消除小孩因父母離婚產生的不安和忠誠衝突,將被認定是善意父母。

另在酌定或改定親權的事件中,父母一方有隱匿小孩、未告知他方將小孩帶出國、未告知他方小孩的所在地、灌輸小孩不當觀念、惡意詆毀他方以左右小孩的意願、以不當方法妨礙社工訪視、妨礙家事調查官的調查等行為,都是屬於用不正當的方法影響法官的判斷,會被推定為不適任親權者。

法院在酌定親權人時,會依照對小孩的最佳利益思考,而善意父母原則,就是評估何方較適合擔任保護教養的角色,是審酌親權判斷標準之一。就案例而言,法官會請社工或家事調查官就小孩和爸媽的互動進行訪視,如果發現梁先生少有積極鼓勵雙方會面的意願,並在小孩和楊小姐會面時,執意在旁監督會面,讓小孩產生「忠誠衝突」的壓力,導致小孩畏懼表達自己的立場和意思,則有違反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6款妨礙他方對小孩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的行為,在此情況下,法官可將小孩的親權人裁定改為由梁小姐單獨擔任,或雙方共同擔任小孩的親權人但改由梁小姐擔任主要照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