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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號稱簡易版破產法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於96年6月8日
於立院三讀通過,於7月11日經總統公布,依條文規定自公布後
九個施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性質上屬於破產法的特別法,
於符合一定要件時應優先適用。
  內容大幅放寬債務清理程序的適用條件,例如依目前實務處理破
產事件的見解,債務人毫無財產或財產很少,連程序費用都無法負擔時
,法院不准予破產。債清條例則對債務人毫無財產或其財產不敷清償其
程序費用時之情形,仍得聲請法院裁定而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裁定終
止清算程序。但本法將來施行後仍有諸多問題尚待觀察,譬如為避免債
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債務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無
論依本條例成立之協商或本條例公布前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
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一般稱此規定為『毀諾條款』。
  如何解釋「但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有待法院就個案判斷。還有條例採所謂債務協商前置程序,意即不論聲請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之前債務人都須先和債權銀行協商。在無借助公平第三人參與之情形下,是否能確保消費者與金融機構立於平等之地位進行協商,亦有待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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